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
(1991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改进农产品质量,增加产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化。它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业标准化规划、计划,制定(包括修订,下同)和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标准化计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农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五条 农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与安全、卫生有关的技术要求,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通用技术语言和国家需要控制的检验方法、种子与重要农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农业标准。 第六条 为贯彻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地方发展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
第七条 制定农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第八条 当制定农产品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应由一个部门牵头,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九条 强制性农业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调运、进口和使用。 第十条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种子等,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办法,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凡收购、销售的农产品、种子,都必须接受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效益显著的农业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农业地方标准和农业推荐性标准代号、编号的规定》、《关于改革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几项规定》即行废止。 |